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5日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某小吃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35分許,經警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尿檢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0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3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復經入監服刑、假釋、撤銷假釋後,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將部分罪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8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殘刑6年11月18日刑期自97年9月2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
9月10日(下稱甲案),經與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科處有期徒刑3年(刑期自97年8月27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12月18日)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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