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原告 張松 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 律師被告 王桂樹
馮磊 楊甲華 韓晶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韓李月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韓牧西 被告 韓杏渝 訴訟代理人 蕭詩駿
蕭琤琤 被告 徐捷
王榮芬 余也魯 蔡素玲 陳文錦 洪美景 陳正 沈昱德Han,Ching-Pei( 韓靖北 ) 朱慶蘭 即 慕北新 之承受訴訟人 慕正元 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 慕正怡 即慕北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周哲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被告 徐方心
王雅正 王書政 王書儀 王子彥 被告 王書斌 兼上四人新北市○○區○○路○○○○○號7樓訴訟代理人被告 謝承希 即謝承希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兼被告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6韓杏渝部分,原「應有部分比例2460/100000,土地面積669.6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比例0,土地面積0」;編號26謝承希即 謝承志 部分,原「應有部分比例9843/100000,土地面積2679.5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比例12303/100000,土地面積3349.25」。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