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85號原告 張福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 鐘佩珊 依據本院98年度婚字第60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新台幣(下同)18,229,600元之債權存在,詎被告鐘佩珊為脫免財產之執行,因而將現由原告住居之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75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6樓之不動產出賣與被告 何明哲 ,惟該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為詐害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故請求確認或撤銷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本件原告自述上開不動產市值有3千萬元,為確保之債權額為18,229,600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其所受訴訟之利益18,229,6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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