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磚紅色圓形藥錠半顆(驗餘零點壹壹壹柒公克)、金黃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柒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1427號高正輝毒品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搖頭丸1.5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高正輝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2月2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被告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之問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得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半顆(淨重
0.1220公克、取樣0.0103公克、餘重0.1117公克)及金黃色圓形錠劑1顆(淨重0.3850公克、取樣0.0100公克、餘重
0.3750公克)(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紅保字第209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121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