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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