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軒
劉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源無罪。
事實
壹、林子軒與 邱志穎 (未據起訴)因受老闆即「汶晨科技企業社」負責人劉志源之吩咐,須駕車載運「汶晨科技企業社」之垃圾外出傾倒,詎林、邱2人竟自萌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5日清晨4時許,共乘志源所有,車主登記為「汶晨科技企業社」惟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為000-0000號),駛抵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隨推由邱志穎下車且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屬 袁敏華 所有之N9-063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並共乘前揭自用小貨車返回址設同前巷但未編定門牌之「汶晨科技企業社」鐵皮廠房內,復著使邱志穎將竊得之2面車牌懸掛於該輛自用小貨車上(下稱「懸掛N9-0639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事成,彼
2人即共乘「懸掛N9-0639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外出傾倒「汶晨科技企業社」之垃圾。迨翌(6)日下午某時,林子軒獨自駕駛「懸掛N9-0639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亦載運「汶晨科技企業社」之垃圾外出傾倒,嗣是日晚間7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當場且扣得N9-0639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坦供無隱,核與證人邱志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胥相一致,此外,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袁敏華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被告林子軒之員警 陳永崑 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再此更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被害人領回車牌0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AR-716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汶晨科技企業社」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憑,佐此堪認被告林子軒之如上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前載之行徑,毋庸置疑。
(二)查被告林子軒既與邱志穎同行上盜,得手後且相偕返回上址「汶晨科技企業社」鐵皮廠房改掛車牌,事成,猶共乘「懸掛N9-0639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外出完事,抑有進者,嗣復更自駕「懸掛N9-0639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外出處事,凡此具徵其確存將之據為己有、己用而同享 均霑 所竊車牌使用利益之意明甚,是此尤見其顯係憑藉邱志穎之力,易言之,即視邱志穎之舉為己為俾圖謀己利遂具與之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情至確灼,當應同擔其責。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子軒之犯行洵堪認,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復於此,其與邱志穎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次按「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
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茲被告林子軒雖曾因犯強盜、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以99年度少訴字第38號、101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1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前述之各前案悉經以備註方式記載「少年塗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然被告林子軒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判決之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視為未曾受各該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本案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林子軒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林子軒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使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另雖車牌價值不高,然倘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為非,不論事涉行政或刑事不法,率或將致相關機關誤係失主袁敏華所為,有使之枉受究責之虞,因之,此舉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非輕,但竊得之車牌幸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憑,被害人之財損已告弭平,末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幡然醒悟,坦白認罪,徵其究非提點不化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林子軒現係以「開快遞車送貨」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林子軒竊得之N9-0639號車牌0面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2面車牌業經警查扣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源與林子軒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子軒於105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袁敏華所有停放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劉志源於此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劉志源堅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這輛沒有車牌的車交給林子軒,但有關車牌的這部分我並沒有要他去偷,也沒有跟他一起去偷的意思,有關車牌這部分是他個人的事情跟我無關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劉志源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袁敏華、被告林子軒之證述及員警陳永崑出具之職務報告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N9-0639號車牌0面係被告林子軒與邱志穎於「事實」欄載明之時、地及方式所竊,業據彼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供述、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已徵實確若此無訛,抑且,證人邱志穎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你們在拆車牌之前有無跟劉志源說你們要去拆別人車牌裝在這台車上然後去倒垃圾?)沒有」,「(如果按照你剛才證述內容來看,你的意思是說劉志源對你跟林子軒一起去拔別人車牌裝在他那台貨車上,他完全不知道?)他不知道」,「(偷車牌的事情到底與劉志源有無關係?)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88頁),被告林子軒於本院審理時復更澄明稱:「(偷車牌這件事情與劉志源倒底有沒有關係?)沒關係」,「(事前他有無授意叫你們這樣做?)沒有」,是他打電話叫我們去倒垃圾,…「(這樣你是跟邱志穎兩人共同由邱志穎出面徒手拔下竊取這兩面車牌?)是」、承認,「(按照你今天陳述,被告劉志源似乎當初不知道你和邱志穎要去拔車牌,為何當初在警詢、偵訊中都說這兩面車牌是劉志源拿給你的?)因為怕被判刑」,「(想為自己脫罪,所以虛構?)對」,因為當時我被抓的時候打給劉志源,他說「不關我的事」,連理都不想理我掛電話,我不高興,所以想拖他下水,「(因為這個緣故你就編了這套故事出來?)對」,「(所以上一個問題你的回答,才是符於事實而劉志源確實事先完全不知道你跟邱志穎一起去拔車牌?)是」,…(本件竊取車牌之事)承認,跟邱志穎做的,「(跟劉志源有關係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是此尤見被告劉志源於事前係毫不知情,殊更遑論有何唆使、授意或容任之舉,再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劉志源之供述,則純屬挾怨虛構之杜詞,要難採信,據上,自無從謂被告劉志源有參與本件竊取車牌之行徑。
(二)至證人袁敏華於警詢時僅證稱:我是於105年8月6日11時,在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失竊車牌00-0000號2面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執此充其量可認被害人之車牌確有失竊之實,惟其既未指明竊嫌之人數、性別、年齡、體形、容貌特徵,或提供案發時之監視畫面等俾憑審認查對,要無從依其證詞憑認被告劉志源即為或參與竊取該2面車牌之人,自不待言。另據證人陳永崑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可認警方查獲被告林子軒後,經多次以電話連繫被告劉志源,惟被告劉志源皆避不出面之情,第查,避不出面之緣由頗多,或因捫心自忖事不關己,遂不願無端身捲他人之官非,無意任淌這趟混水,或誠如被告劉志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有接到電話,我電話中說不甘我的事,我叫他(指被告林子軒)自己處理,因為我身上卡了很多案子,所以不敢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析言之,輒因另有顧忌以致不敢出面見警,如是而已,殊無從但執「避不出面」乙端即率爾遽認被告劉志源必有牽扯本件竊取車牌之事。從而上開證據咸不足援為對被告劉志源不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子源有罪之確切心證,其間仍有他種可能致存現合理懷疑之隙,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被告劉志源果有如其所指之竊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志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劉志源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為應對之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職權告發:
一、邱志穎涉嫌與被告林子軒共竊N9-0639號車牌0面之舉,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二、於事後,被告劉志源係詳悉其所有原號牌為AAR-7165號之自用小貨車所懸掛之N9-0639號車牌0面係林子軒、邱志穎「偷來的」,此據林、邱2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劉志源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怎麼會有車牌,我才問邱(志穎),邱(志穎)才跟我說是他跟林(子軒)是拆附報廢車的車牌來使用,但我沒有想到把車牌還給別人,如果法院認為我有收贓,我也認罪,但我沒有偷,也沒有叫他兩個偷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既如是,則被告劉志源是否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因非屬本件起訴之範圍,本院亦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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