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 李宗江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 律師被告 謝時化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民國94年11月19日以豐譽電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發票日同為94年11月19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38萬3,106元(票號:CH0000000號,下以票號稱之)、6,392萬638元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各一紙,然該等本票上債權不存在,被告仍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7886號裁定准許確定(該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並執此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16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該本票上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執行債權業經清償:
1.被告於92年91月22日至94年6月18日擔任豐譽公司董事長,原告於94年7月5日接任豐譽公司董事長,於97年2月23日辭去董事長職務。
2.被告於94年11月19日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在會中臨時提出「債權推移表」討論案由:「本公司自92年9月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謝時化先生共計6,392萬638元(上列款項不包含謝時化先生代墊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及豐譽公司欠祥發公司之貨款),擬請開出本公司本票並以後附專利權明細(永全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所列),質押於謝時化先生,敬請公決。」即被告宣稱於其擔任豐譽公司董事長期間借款6,392萬638元予豐譽公司,要求原告與訴外人 葉建昌葉建林 簽發本票,以茲擔保。原告於當天應被告要求,以豐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發前述本票2紙,被告亦於系爭本票背書。
3.原告於97年間辭任董事長後,被告持上開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上開本票2紙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受理在案,並確認前開票號:CH0000000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
4.惟豐譽公司已於92年7月31日至93年9月30日間,透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開立支票兌現,金額共計2,938萬3,106元。
詎料,被告明知上開債務業已清償,竟於94年11月19日趁原告對於公司財務不熟悉之際,以擔保豐譽公司前已清償之債務為由,要求原告簽發上開本票2紙。
5.被告雖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豐譽公司既已清償債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得主張抵銷抗辯:
1.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提出之借款明細中,並未提及豐譽公司已清償債務之事實,其刻意隱瞞、虛增債務2,938萬3,106元,行使詐術,要求原告簽發本票、進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係透過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持續至今仍誆稱豐譽公司對被告有債務2,938萬3,106元,而屬繼續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對於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938萬3,106元,及受強制執行之損害。
2.被告基於訴訟詐欺之故意,刻意隱匿豐裕公司已清償之事實,虛增豐譽公司仍積欠被告2,938萬3,106元之不實情事,要求原告於94年1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迄今仍持續為訴訟詐欺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應連帶清償2,938萬3,106元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系爭本票上債權即告消滅,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並聲明: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7887號裁定,且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原告仍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二)原告自行挑選92年7月31日至94年2月28日間之票據往來資料,與事實不符。關於原告與豐譽公司間借款債務明細憑證,業經被告於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
525號事件審理中提出。原告於該事件中,對於:被告於92年間應豐譽公司創辦人葉建林之邀,擔任豐譽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因被告另有經營其他業務,故在豐譽公司只負責籌錢和財務支援;又豐譽公司自91年間起,就由葉建林出面向被告借款,做為研發門禁對講機等業務發展之費用,迄至94年間被告與豐譽公司結算債務,確認豐譽公司於92年6月30日前向被告借款總計2,938萬3,106元之情事,並不爭執,其於本案再為爭執,於法不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19日簽發前開本票2紙,被告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又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確認上開本票2張債權不存在,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確認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1月2日南院龍98執方字第25332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判決、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1日桃院勤102司執竹字第670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121頁),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525號、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系爭本票上債權,是否因其所擔保之債務業經豐譽公司清償而不存在?⑵被告有無訴訟詐欺而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經查:
(一)關於豐譽公司是否已清償債務:
1.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本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5.本件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在這個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名義是系爭本票裁定,而這個裁定沒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原告本應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6.然原告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確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之規定及相關說明,原告就此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基於該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原因事實,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成跟這個確定判決相反的裁判。
7.是以,原告雖以:豐譽公司已於92年7月31日至93年9月30日間清償祥發公司2,938萬3,106元云云,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為前開確定判決遮斷效所及,原告不得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而應即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不因兩造間原因關係之欠缺而不存在,原告也不得據此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抵銷抗辯之主張: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訴訟詐欺,指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欺罔法院,使自己取得有利之民事確定裁判,據以為強制執行,以求獲得終局財產上之利益。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96號所指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3.本件原告雖以前開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取得而言:
⑴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本票裁定之聲請,法院應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非本件所得審酌,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
⑵據此,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時,本毋庸就兩造
間有無原因關係之抗辯等實體事項提出主張,法院為該裁定時,也毋庸審查系爭本票上權利義務關係等實體事項,也就無從就該等事項陷於錯誤,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也就沒有構成訴訟詐欺的可能。
4.再就兩造前於士林地院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言:⑴被告不是透過這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在該事件中,關
於豐譽公司前以支票清償債務之事實,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甚至,這個訴訟從一開始就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提起的。原告主張該訴訟為被告所為訴訟詐欺云云,形式上已自相矛盾。
⑵況且,被告於該訴訟中,已就豐譽公司於92年7月31日
至94年2月28日間,開立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及第一銀行大園分行支票,由祥發公司兌現之事實,提出匯款申請書及相關紀錄(見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
525號卷第2宗第102至119頁),雖不盡完整,仍足可認定被告沒有刻意隱瞞這些事實。
⑶尤有甚者,原告於該事件中,曾具狀爭執「豐譽公司於
92年6月30日前積欠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或祥發公司總計2,938萬3,106元之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係豐譽公司自己清償或由被上訴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代為清償?」更同時主張這項債務「已由豐譽公司於94年2月底前從公司支存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票清償完畢」等語(見士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175頁)。
⑷由此可見,原告在前訴訟中,顯已明知上開支票往來之
事實,竟仍佯稱不知,指責被告為訴訟詐欺云云,甚不可取。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末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言:⑴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
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據此,被告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毋須就系爭本
票並無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提出任何主張,執行法院也無權加以審查,因此也沒有就該等事項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並因此進行強制執行之可能。原告指責被告此部分行為為訴訟詐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6.被告既然沒有原告所主張的侵權行為,並不因此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的抵銷抗辯即無可採,其主張自己對被告的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上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7萬63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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