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潘俞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7時32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跨越車道及不得占用行駛機車優先車道,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跨越兩車道且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適有 劉兼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機慢車優先車道,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擊劉兼維所騎乘機車,致劉兼維失控摔車後,先撞擊 殷霈珆 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摔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頸部損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肋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58分傷重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相字卷第11-12、87-89頁、偵卷第43-44頁、原審卷第88、156頁、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現場勘驗報告、勘驗照片82張、光碟1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07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8日107南相字第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7-51、53-57、61-63、81、83、
91、93-101、105-129、137、139-179、183-184頁),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
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時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2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跨越兩車道且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兩車道且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劉兼維無肇事因素。三、殷霈珆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28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另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兼維受有死亡之結果,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將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刪除,並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65頁),是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查:本件被告因違規貿然跨越兩車道且占用機車優先車道行駛,復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極為嚴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極大痛苦,被告案發後雖與被害人配偶甲○○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民事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之父母,有調解筆錄、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保險賠款明細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31-3
4、107頁),然迄未取得被害人父母之諒解,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此類似過失傷害之量刑,於本件侵害生命法益之過失致死案件,實無法彰顯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比例原則相悖,其量刑顯輕重失衡,而有違於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不當。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過失程度重大,並致被害人劉兼維殞命,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損害極為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已見悔意,復斟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之配偶甲○○達成調解,且給付新臺幣(下同)370萬元(見原審卷第81頁),其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與被害人父母丁○○、乙○○成立和解,惟於本案車禍民事判決確定後,亦依判決給付其等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亦盡力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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