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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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7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同年5月9日受他案執行前,均係本案羈押,共計羈押113日。惟聲請人被訴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為此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之冤獄賠償金額。
二、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羈押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甲○○因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偵字第10885號起訴後,嗣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時,經以「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於93年4月23日發佈通緝,至95年1月17日始經警緝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訊問後,認「甲○○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予羈押」,而於95年1月18日執行羈押,嗣至同年5月9日,轉送臺灣桃園監獄執行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之罪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決甲○○有期徒刑7年6月。甲○○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27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甲○○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
四、甲○○雖於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惟甲○○係因受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致被通緝而後被羈押,其被羈押乃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致,即為有重大過失。依前開說明,本件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甲○○請求冤獄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