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65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另於
94、95年間另犯加重竊盜及偽造署押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所為聲請,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犯上揭加重竊盜及偽造署押罪,檢察官已於96年7月19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在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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