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犯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檢察官聲請書誤植受刑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查證卷內所附臺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五號判決,予以更正,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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