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1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弄3(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侵占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森林法及侵占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所犯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前,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故減刑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而無新舊法之適用比較,附此敘明;又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為其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啟民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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