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嘉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又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是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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