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致令不堪用」並於第5行撞擊
2字後新增「損壞」2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損壞告訴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看板,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高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