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91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乙○○
甲○○丁○○原名: 謝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另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 謝明坤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牌照號碼TN-178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747,200元,自84年8月4日起至86年9月20日止,分24期支付,並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然被告於8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返還該車輛等訴訟,並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確定。原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先後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返還上述車輛,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皆未獲置理,又系爭車輛之價額依被告違約拒絕繳納分期款時之契約分期總價1,747,200元扣除已繳納款項330,600元之差額為1,416,600元(未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暫以10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分別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於履行期屆至,債務人如有拒絕給付時,本於不能強求債權人繼續等待給付,應認上述拒絕給付已屬前開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換言之,契約因解除而消滅,解除權人因行使解除權,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與未曾訂定契約相同。因此,民法第259條方規定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以使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狀態回復至訂定契約前之狀態,即因契約發生之債務尚未履行者,其債務消滅;其因負擔債務而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該給付。而關於民法第259條第6款價額之計算,參諸同條第3款規定之意旨(即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之。次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亦約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責任,中途絕不退保,直到買方付清全部價款及所有債務為止。雖賣方同意買方延期清償,連帶保證人仍願繼續負責。」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4年8月4日邀同被告甲○○、謝明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購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款為1,747,200元,自84年8月4日起至86年9月20日止,分24期支付,並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然被告於84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並向本院提起返還車輛等訴訟,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被告應返還上述車輛予原告確定,而原告收受上開判決後,先後於94年11月29日及95年1月2日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分別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之7日內及5日內返還上述車輛,否則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皆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存證信函、支票暨退票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知,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並先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於該存證信函所訂之期限屆至後,仍拒絕返還上開車輛與原告,顯屬拒絕給付,則依上述三前段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之情形。
(二)有關上開車輛之價額,其基準依前述三之說明,固應以被告受領系爭車輛時之價額為準,即訂約時之分期總價1,747,200元為準,惟因被告已繳納330,600元,自應予扣除,則二者之差額為1,416,600元,原告僅請求100萬元,較上述之差額為低,自為可採。
(三)被告甲○○、丁○○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三後段之說明,被告甲○○、丁○○就被告乙○○所負因契約解除後,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時,應償還該車輛價額之義務,應與被告乙○○負同一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丁○○,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上述金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乙○○、甲○○部分自95年2月9日起,被告丁○○自95年2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民法第26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陳述、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及本院已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為有理由之判決,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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