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永寬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施普瑞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觀諸同法第533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0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4月20日桃院興民科字第420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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