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及臨時工工資表簽章欄處偽造之「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受委任於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賀傑 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傑公司)擔任承包商,負責招攬工人施作承包之工程,並由甲○○領取全部工資後,經手發放予承作之工人。 史文龍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係甲○○就上開工程所僱用之工人。甲○○與史文龍於89年底,均明知乙○○○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並未參與工程施作,亦未領取由甲○○經手賀傑公司發放之工資,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史文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賓松 」之成年男子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轉交予甲○○,再由甲○○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枚,並於同年11月6日在不詳處所,在臨時工工資表簽章欄處,以蓋用前揭偽造之「乙○○○」印文1次之方式,偽造乙○○○受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臨時工工資表1紙,復由甲○○連同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不知情之賀傑公司行使,使賀傑公司承辦人員據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登載乙○○○於89年1月至同年10月支領薪資30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賀傑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經乙○○○於90年1月31日收受賀傑公司出具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旭東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另經同案被告史文龍於偵查及另案(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39號)中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屬實。此外,復有乙○○○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切結書、賀傑公司臨時工工資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3年8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931012863號函暨附件(賀傑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39號影印卷第16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4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570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632號偵查卷影印卷第10頁)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89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並未僱用被害人乙○○○在上開工程服勞務,被害人乙○○○亦未向被告支領薪資報酬,竟於取得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並以蓋用前揭偽造之「乙○○○」印文1次之方式,偽造被害人乙○○○受領有薪資30萬元之臨時工工資表1紙,復連同上開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不知情之賀傑公司行使,使賀傑公司承辦人員據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登載被害人乙○○○於89年1月至同年10月支領薪資30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制作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史文龍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乙○○○」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疏未論及被告在臨時工工資表簽章欄處偽造「乙○○○」印文1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乙○○○、賀傑公司生有損害及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10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新法(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二)參照),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業已提出交付予賀傑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所偽造之「乙○○○」印章1枚,及偽造臨時工工資表內之簽章欄處偽造之「乙○○○」印文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