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8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859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
32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320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為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且積欠6個月健保費,並有母親待奉養,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出有效期間最長為民國107年12月31日之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105年6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