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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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吉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吉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零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沈吉華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所示,且均案經確定尚未執畢,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刑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森林法│侵占│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罰金12000元│罰金12000元│││幣00000000元│││├──────┼──────────────┼──────────────┼──────────────┤│曾否與他罪合│否│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2-7經宜蘭地院107原│(附表編號2-7經宜蘭地院107原││之刑││訴11號合併定60000元)│訴11號合併定6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2月05日上午│105年09月30日│105年10月01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49號│││├───┬──┼──────────────┼──────────────┼──────────────┤││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11月07日│109年01月20日│109年01月20日│││日││││││期││││├───┼──┼──────────────┼──────────────┼──────────────┤││法│││││││最高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8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108年10月23日│109年03月16日│109年03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服│是,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勞役之案件│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80號│宜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宜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編號│四│五│六│├──────┼──────────────┼──────────────┼──────────────┤│罪名│侵占│侵占│侵占│├──────┼──────────────┼──────────────┼──────────────┤│宣告刑│罰金10000元│罰金10000元│罰金10000元││││││├──────┼──────────────┼──────────────┼──────────────┤│曾否與他罪合│是│是│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2-7經宜蘭地院107原│(附表編號2-7經宜蘭地院107原│(附表編號2-7經宜蘭地院107原││之刑│訴11號合併定60000元)│訴11號合併定60000元)│訴11號合併定6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0月08日至10日│105年10月10日至11日│105年11月17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109年01月20日│109年01月20日│109年01月2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109年03月16日│109年03月16日│109年03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服│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勞役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宜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宜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編號│七│以下空白││├──────┼──────────────┼──────────────┼──────────────┤│罪名│侵占│││├──────┼──────────────┼──────────────┼──────────────┤│宣告刑│罰金12000元││││││││├──────┼──────────────┼──────────────┼──────────────┤│曾否與他罪合│是││││併定其應執行│(附表編號2-7經宜蘭地院107原││││之刑│訴11號合併定60000元)│││├──────┼──────────────┼──────────────┼──────────────┤│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機關年度及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案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最後│案│││││││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號│││││事實審├──┼──────────────┼──────────────┼──────────────┤││判││││││決│109年01月20日│││││日││││││期││││├───┼──┼──────────────┼──────────────┼──────────────┤││法│││││││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確定├──┼──────────────┼──────────────┼──────────────┤││案│││││││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號│││││判決├──┼──────────────┼──────────────┼──────────────┤││確││││││定│109年03月16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服│是,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勞役之案件│元折算壹日│││├──────┼──────────────┼──────────────┼──────────────┤│備註│宜蘭地檢109年度罰執字第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