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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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熒選任辯護人林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81、82、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玉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鄭玉熒於民國73年起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羅東公正路展業通訊處擔任業務員,後擔任業務襄理(嗣於107年12月辦理退休),負責為國泰人壽公司拓展業務、向保險客戶代收保險費、招攬保險契約及為客戶進行保單質借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多年從事保險業務深獲客戶信任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鄭玉熒明知自己因積欠大量債務而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透過 宿耀文 而認識 鄭祖營 。鄭玉熒因經濟困難,欲向鄭祖營借貸款項,遂佯稱可以提供伊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三樓(建號:498、地號:宜蘭縣○○鎮○○段○○○○號、持分:1000分之92)房地抵押做借款之擔保等語,致鄭祖營陷於錯誤,誤信鄭玉熒有還款之真意與能力,遂允諾出借款項,並先後於107年3月19日匯款35萬元給鄭玉熒後,當日再交付現金35萬元給鄭玉熒,107年3月26日再給鄭玉熒30萬元(總共100萬元)。鄭玉熒以此方式詐得鄭祖營100萬元後,始終未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鄭祖營,嗣於107年5月7日,竟反將上開鄭玉熒所有的房地設定260萬元的抵押債權給第三人( 劉宜倫 )。鄭祖營後聯繫鄭玉熒還款無著,始悉受騙。
(二) 邱清傳 於101年12月28日透過鄭玉熒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添美多美元終身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
額美元2萬2千元,繳費年期為6年,為年繳保費。邱清傳於101年12月某日,向鄭玉熒表示,欲以躉繳方式一次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邱清傳並於101年12月某日至銀行提領新臺幣100萬元,在羅東國泰世華銀行交付鄭玉熒收受。詎鄭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2月某日代國泰人壽公司收受邱清傳交付之「添美多美元終身人壽保險」保費100萬元而為國泰人壽公司持有上開保費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予國泰人壽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國泰人壽公司上開應收保費共計100萬元。 嗣經 邱清傳於107年7月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國泰人壽公司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祖營及國泰人壽公司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鄭玉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業務侵占為國泰人壽公司保戶邱清傳保費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一第212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鄭祖營是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一第212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侵占為國泰人壽公司保戶邱清傳保費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瑜吳彥明周志勳張天香 之證述相符,復有國泰人壽查詢員工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幣收付不分保單專屬要保書1份、邱清傳聲明書、本票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羅地登字第1080006258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鄭祖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祖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宿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不動產借貸委任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鄭祖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裁定書、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49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只是私人借貸云云,然被告既以「借貸」為由使告訴人鄭祖營交付金錢,並約定提供房地作為擔保,則被告其於「借貸」當時即應具備償還本金之真意及能力,並履行承諾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若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還本金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之真意或能力,然仍隱匿該項事實而向他人借款,其消極隱瞞事實之行為,仍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一開始跟告訴人鄭祖營借款就是打算跟別的地方借錢來還欠鄭祖營的錢,而向鄭祖營借的款項也是要拿去還別的欠款,因為告訴人鄭祖營的利息較高,被告鄭玉熒想去別家貸款來還給告訴人鄭祖營,最後設定抵押與劉宜倫也是向劉宜倫借款,跟劉宜倫貸到的錢沒有還給鄭祖營(見本院108年易字第293號卷二第26頁),足見被告鄭玉熒於107年間,即已因鉅額負債而無力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債務,只能以向他人「以債還債」之方式流轉有限之資金,以維持表面上正常支付利息之假象,然被告卻消極隱瞞上開事實,於107年3月間向告訴人鄭祖營借貸款項並約定提供其所有宜蘭縣○○鎮○○○路○○號3樓房地作為擔保抵押,被告顯係以隱瞞自身經濟狀況之重大資訊之方式,並詐稱欲提供房地抵押擔保,使告訴人鄭祖營於評估借貸風險時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及能力,進而交付本人之財物,然被告得款之後卻始終未將上開房地為告訴人鄭祖營之債權設定抵押,被告上開所為,已難謂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其消極隱瞞事實之行為,亦屬詐術行為之一種,而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情形,借款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僅是嗣後無力償還之情形不同,被告利用消極隱瞞自身經濟狀況之方式,並詐稱欲提供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使告訴人鄭祖營於評估借貸風險時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償還債務之真意與能力,進而交付其本人之財物,又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均未清償任何一期之本息,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所為顯已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所辯之詞,純屬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鄭祖營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為業務侵占之犯行後,第33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修正前後條文,修正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即現行法刑法第336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為公司持有之款項,戕害國泰人壽公司之商譽;又貪圖私利,利用其保戶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業務侵占保戶邱清傳繳交之保費,並以上開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告訴人鄭祖營之財物,一犯再犯,造成告訴人鄭祖營及國泰人壽公司受有財物上非輕之損失,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矢口否認部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鄭祖營及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完全彌補。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沒有工作,有3個小孩,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3號卷一第132頁背面、卷二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詐欺告訴人鄭祖營所得之100萬元,經告訴人鄭祖營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獲得清償681999元,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第22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1紙附卷可證,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上開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業務侵占所得之1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未經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一)告訴人 江素卿 係被告鄭玉熒服務的保戶,106年間,告訴人江素卿因車禍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得款390886元。被告鄭玉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我(鄭玉熒)可以替妳(江素卿)申請到更多的理賠金,但妳要先將領取的理賠金繳回,因為,必須要先查詢保費及代繳酒駕罰金」、「匯給我的錢就當作是借的」等語,使告訴人江素卿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6月1日匯款45萬元給被告鄭玉熒,被告鄭玉熒得款45萬元後,拿去花用。(二)告訴人江素卿因其子酒駕被判刑,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需繳5萬9千元,告訴人江素卿於107年3月6日,先提領10萬元準備,被告鄭玉熒得知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法院有熟識之人可以代辦易科罰金」等語,使告訴人江素卿因此陷於錯誤而將1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鄭玉熒,被告鄭玉熒得款10萬元後,拿去花用。嗣經告訴人江素卿一再催討,被告鄭玉熒遂於107年5月5日,簽發一張無法兌現的支票(發票人:鄭玉熒、票載發票日:107年5月5日、面額35萬元、付款人: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給告訴人江素卿以塘塞,告訴人江素卿拿去銀行交換後,經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
被告鄭玉熒另以其他項目抵債或以現金部分清償,尚欠27萬3700元。因認被告鄭玉熒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對告訴人江素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江素卿之指述、告訴人江素卿催討之存證信函、告訴人江素卿聲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被告開立交予告訴人江素卿用以清償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簽名給告訴人江素卿之債務清償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江素卿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江素卿是好朋友,伊當初是向江素卿說若她的錢沒有要用,先借給伊,讓告訴人江素卿賺利息,伊沒有向告訴人江素卿說要幫她申請更多理賠金,但理賠金要先繳回等語,伊沒有向江素卿拿10萬元,要幫告訴人江素卿兒子繳納酒駕罰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江素卿確實有匯款4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江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江素卿存簿於106年6月1日匯款45萬元與被告鄭玉熒之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匯款該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然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江素卿借用上開款項之時,即已告知告訴人江素卿此次借款係因其需要用錢周轉等情,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江素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向伊說伊娶媳婦要用錢,先拿伊的45萬元去周轉,伊兒子107年4月酒駕要繳5萬9千元,伊提前準備10萬元,伊有跟被告鄭玉熒說這件事,被告鄭玉熒跟伊說10萬先借伊周轉,伊隔日就還她等語明確(見警羅偵字第1070027488號卷第3頁),則被告於本次借款時,既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江素卿此部分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告訴人江素卿亦係於清楚知悉該部分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之情況下,明知被告發生資金缺乏,並同意借款,可認被告於此部分借款時並未有詐術之行使,告訴人江素卿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尚難認為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事後迄未償還款項,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相繩之。另告訴人江素卿雖稱被告鄭玉熒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可替其申請到更多的理賠金,但告訴人江素卿必須先將領取的理賠金繳回,因為要先查詢保費及向告訴人江素卿詐稱「法院有熟識之人可以代辦易科罰金」一事,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江素卿之單一指述,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自難遽為採信為事實。綜上,就此部分,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實行詐術或告訴人江素卿確有陷於錯誤之事實,該部分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江素卿為詐欺取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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