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振松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98年度易字第432號、98年度易字第358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5月、7月、7月、3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2年4月,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3年度易字第424號、103年度易字第501號、104年度易字第4號、104年度易字第415號、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8月、6月、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17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殘刑部分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卻不知慎行,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欲竊取車道上之照明燈,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陳振松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冬山戶政事務所)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一週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辦),至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185巷內之冬山河環線自行車道上,見該自行車道上有設置自行車道照明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處遊憩管理科管理員 張茂山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搖晃照明燈及拔除照明燈下螺絲等方式,欲竊取張茂山所管理之上揭自行車道照明燈,惟前2支照明燈均無法順利竊取,至第3支照明燈已拔除2顆螺絲,僅存1顆螺絲未拔除,即將得手之際,經運動路過之 陳境泉 當場發現攔阻而未得手。
二、案經張茂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松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抓著照明燈在運動,很多人都這樣做,不要因為要偷,照明燈的螺絲本來久了就鬆脫,伊是邊走邊搖晃照明燈,搖晃的數量超過3支,一直走過去就一路搖晃過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茂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境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2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葉怡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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