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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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德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白牌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2月19日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
000號「RedBirdNightClub」,搭載卷內代號AC000-A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欲返回A女住處,見A女已完全酒醉無意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6時18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A女載往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龍昇商務休閒飯店(下稱龍昇飯店),並入住
316號房,趁A女因酒醉而不能抗拒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因A女於同日10時許醒來,見與甲○○裸身躺臥在床,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56至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7頁)、案發當天龍昇飯店大夜班的櫃台人員 陳立翰 之證述(偵字卷第93至96頁、第109至110頁)相符,並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至2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頁)、龍昇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他字卷第25至26頁)、龍昇飯店之住客資料(他字卷第27頁上方)、床單血跡照片1張(他字卷第27頁下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56032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至40頁)、A女與友人暱稱「笨蛋美女」之軟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張(他字卷第28頁左上方)、龍昇飯店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偵字卷第61頁)、112年2月19日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不公開卷第13、1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2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酒店協助叫車之叫車紀錄(他字卷第28頁右上方)、A女手機通聯記錄內的被告手機號碼資料(他字卷第28頁下方)、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公開卷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20日勘驗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駛計程車為生,僅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乘客酒醉而意識不清之際,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其所為對A女之身心造成終生傷害,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A女達成調解、獲取A女原諒(本院卷第221頁),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輕易於法定刑度之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駕駛計程車搭載乘
客偶遇毫不相識之A女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之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嚴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與A女洽談調解,但因與A女求償之金額意見不一致,故迄今尚未與A女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21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本件法定本刑及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皆逾2年,已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諭知緩刑宣告,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
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0869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4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4號偵查卷宗(不公開)】,簡稱「不公開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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