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聖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72、7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將其租用之鐵板侵占入己,轉賣他人,所為實有不該;復未依偵查中移送法院調解訊問時之約定內容履行(見偵卷第107至108、113頁、本院卷第66至67、76、85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即告訴人所受損害)、 陳明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其曾有竊盜、妨害兵役、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妨害公務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1月6日因過失傷害案判處之4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侵占之20片鐵板轉賣案外人 李興杰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此據被告及李興杰一致供陳在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將前揭鐵板返還告訴人,足見被告仍保有16萬元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吳聖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 林明陽 租用鐵板20片,林明陽即將鐵板20片出貨至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給吳聖宏,詎吳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所租用的鐵板之上開鐵板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旋於同日將鐵板以新臺幣16萬元轉售給李興杰。嗣林明陽因未收得款項察覺有異,至北安路現場查看未發現鐵板,詢問吳聖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聖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吳聖宏坦承因積欠他人款項,週轉不靈,向告訴人林明陽租用鐵板後賣給李興杰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均未付款,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前往被告工地查看,發現鐵板不見,始悉被告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3證人李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證人李興杰在北安路開中古汽車,被告前為證人李興杰填土,當時有很多鐵板放在上面,於000年00月間,被告向其稱因為缺錢,鐵板沒有用到,是否可以出售給證人李興杰,證人李興杰同意並與被告簽訂書面契約後,被告請司機將鐵板載至北安路並交付證人的事實。4鐵板鋼軌送貨單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鐵板20片予被告的事實。告訴人與被告的對話紀錄5鐵板購買書面契約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告訴人租用鐵板後,於當日將鐵板賣給李興杰的事實。李興杰提供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
二、被告吳聖宏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