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2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莊子輝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人之簽名,不能簽名而由他人代書姓名者,應補正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子輝(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收文日期:113年10月4日),雖具狀人(撰狀人)欄載有被告姓名及蓋章,然該簽名及蓋章均係列印而成,而非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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