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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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昆璋被告尤麒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麒鈞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車輛經警拖吊回派出所代為保管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竟趁機以鑰匙開啟車門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代為保管之場地,自屬隱匿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被警方移置保管,置於公權力支配之下,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趁警方不注意之際,率爾駕駛該車離去而隱匿本案車輛,妨害警察機關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不久即為警查獲,造成之損害尚輕、前有竊盜、傷害及多件酒後駕車前科,並於112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5號被告尤麒鈞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麒鈞曾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最近1次於民國110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緣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報案遭其女兒石○○侵占,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6日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與育成路口尋獲,並當場對尤麒鈞表示移置保管本案車輛,詎尤麒鈞明知其對本件車輛已喪失支配力,該車輛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係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保管之物,其竟仍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550號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後方停車場,趁警員不注意之際,擅自持本案車輛鑰匙發動本案車輛後駕駛逃逸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麒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官文賢 職務報告、本案車輛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本案車輛之竊盜犯行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否認,辯稱:我是石○○男朋友,是被害人於農曆過年期間將本案車輛給石○○,我們於113年2月16日將本案車輛開回臺南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偵查中具結證述:113年2月過年期間,我女兒石○○回到臺東來找我,被告也有來,石○○說被告是她男友。我看他們沒有錢,就想說本案車輛讓他們開回去,因為石○○沒有駕照,所以是被告把車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自難認有何竊盜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與竊盜罪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昆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棨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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