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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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維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維於民國102年初某日,透過網路RC語音聊天室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88年8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偵查卷附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警偵卷內代號為0000-00000,下稱A女),陳建維與A女在網路上聊天後,得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雖未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但已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而分為下列行為:(一)於102年4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國小某教室走廊,在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置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二)另於同年月某日下午14時許,在陳建維位於臺南市○區○○路租屋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將其陰莖置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已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A女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侵訴卷第1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陳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述性交行為等情明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為上述2次性交行為,事證均已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2次犯行時間,均明知A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人,而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就A女之實際年齡仍以不清楚為辯,經查:
(一)A女係88年8月份出生,有偵查卷附A女之代號與姓名對照表附卷足憑(見卷附密封證物袋),則被告與A女為上述2次性交行為之102年4月份間,A女實際年齡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固堪認定。而A女於警詢中先稱:「陳建維之前有問過我幾歲、住哪,我有告訴他我國二14歲。」(警卷第23頁)、偵查中另陳:「印象中我有向陳建維說我年紀,是在RC聊天時說的。」(偵卷第8頁),是A女僅向被告言明「國二14歲」,依一般人對於話語之理解,若被告再無獲知其他資訊,對於A女所言內容,應僅只能認知A女現年14歲,是實難僅憑此即遽認被告與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是吾國於國中階段就學之男女,倘不以確切之年級劃分,則年齡係分佈於12歲至15歲間,又入小學之年紀亦無硬性規定,逾學齡始就讀小學一年級,亦有可見,而國中二年級之學生,並非僅有未滿14歲之情形,應堪是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
伊不知道被害人幾歲,但看起來像高中生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稱:我只記得她未滿16歲等語(偵卷第20頁、侵訴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則稱:忘記A女當時是如何告訴伊的實際年齡、RC網路聊天時亦無顯示年齡等語(侵訴卷第23~24頁),再者,A女僅係短暫與被告見面二次,雙方又為網友而非男女朋友關係(警卷第22頁),被告能否就A女之外觀、衣著舉止確知其未滿14歲之事實,亦屬有疑。故被告雖坦認被訴事實,惟細繹其坦認者,應係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客觀事實,而其是否明知或得以知悉A女未滿14歲之主觀要件一節,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而與A女性交,綜上,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其主觀上僅認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齡。而刑法上行為人主觀所認識之內容,與客觀所存在之事實不一致時,稱為「構成要件之錯誤」。被告於102年4月間為上開行為,主觀上雖可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不知客觀上A女當時係未滿14歲,即對於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發生錯誤,為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參照),應認被告與A女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應對被告以「從其所知」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所為2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其性交,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嫌,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明知或已得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則,應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誤會,然與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而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對於A女為性交之犯行,並非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其各次性交行為,係出於個別滿足性慾之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2次犯行自無從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未滿16歲之少女其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仍犯本案之罪,而審酌被告與A女間僅為網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僅為滿足個人慾望而為本案犯行,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仍稱不當。再審酌被告並無經法院科處刑罰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品行尚可。另就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部分,衡酌被告事後曾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尋求和解,而曾表示願意修復及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末衡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以及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悔悟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2年4月間,且均為對同一被害人為同一犯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合併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之父現為重度肢障,需被告照護,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給予自新機會乙節。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此亦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以被告行為之際年紀非輕,業已成年多年,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既已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仍無視於此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尤以被告不過僅僅與A女見面二次,再無其他深入了解與交往,然二次卻均有性交行為,足見被告認識A女並繼而見面,不過在冀望可以因此滿足自己性之慾望而已,從而,實難認此種犯行之情狀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被告之父身體存有肢障情況,與被告犯下違反他人性自主犯行間,毫無關連性可言,故辯護人之上述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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