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告 梁新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簡權治
簡瑞蘭 兼前列一人 簡瑋 鋐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權治、 簡瑋鋐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離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權治、簡瑋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簡權治、簡瑋鋐應自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離,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期前具狀追加簡瑞蘭為被告(本院卷第61頁),請求簡權治、簡瑋鋐、簡瑞蘭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交還原告,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簡權治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890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辦理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 黃惠禎 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黃惠禎嗣於102年6月6日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由原告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三人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等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簡權治、簡瑋鋐、簡瑞蘭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離交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事實上係簡瑞蘭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不知為何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會登記為 陳珮瑜 ,並由翁 黃雙妹 代位登記變更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簡權治,而簡權治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不得作為執行之標的物,故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則黃惠禎自無從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且黃惠禎係以新臺幣(下同)257萬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原告與黃惠禎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卻僅有150萬元,顯見黃惠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渠等間之買賣並非無效,然黃惠禎前於102年1月4日曾聲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簡瑋鋐、簡瑞蘭當時已到場表明系爭房屋係簡瑞蘭出資興建,拍賣程序無效等語,原告亦在場見聞,惟原告卻仍於102年6月6日以低價向黃惠禎購買系爭房屋,顯係惡意受讓系爭房屋,自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遷讓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由納稅義務人 陳姵瑜 (即簡權
治之配偶)設籍,自94年3月起課房屋稅,97年9月25日債權人 翁黃雙妹 代位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簡權治,嗣於101年11月14日因拍賣(系爭執行程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惠禎,再於102年6月11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㈡原告與黃惠禎於102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5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
簡瑋竤 目前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宗瑋汽車保修場」使用,簡權治則住居其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是否簡瑞蘭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簡瑞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交給簡瑋鋐經營保養廠使用,其為原始所有權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簡瑞蘭固提出 禾毅 土木包工業出具之鐵皮屋搭建工程估價單
乙份(本院卷第42-43頁),主張此為當初興建系爭房屋之承包商所開立之單據,惟觀該紙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施工地點,是其所載內容是否即為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已非無疑,且該估價單為承包商單方面出具之單據,並未記載該工程之工程款係由何人所支付,而簡瑞蘭所提出之資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04-112頁)亦無法看出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何人,是上開資料自難憑資為簡瑞蘭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有利證據。又簡瑞蘭雖另舉證人即簡瑋鋐友人 劉永 副為證,然證人 劉永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簡瑋鋐時,他在他姊夫那邊工作,後來他蓋一個保養廠,說他姊姊(即簡瑞蘭)要出錢給他蓋,內容伊不太清楚,這是10幾年前的事,伊是有那個印象,當時簡瑋鋐跟伊說過,他在開保養廠的姊姊要出錢。後來伊介紹文仔幫簡瑋鋐蓋保養廠,後面是他們自己接洽,伊不清楚,文仔已過世約5-7年,伊沒有印象聽過禾毅土木包工業,也不認識 鄭弘光 等語(本院卷第132-134頁),是劉永副介紹幫簡瑋鋐蓋保養廠之人,與出具上開估價單之廠商並不相同,且其僅係聽聞簡瑋鋐口述其姊姊欲出資之情,並不瞭解事後興建情況,亦未曾親自見聞簡瑞蘭有出資之事實,其證詞自亦難據為有利於簡瑞蘭之認定。
⒊簡權治之配偶陳姵瑜於94年間申請就系爭房屋申請設立稅籍
,簡權治亦於同年以系爭房屋為里長及巡守隊、志工隊辦公之場所使用,請求辦理減免稅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03年5月29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190頁);又訴外人即簡權治之債權人翁黃雙妹前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0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7年9月3日雄院高96執水字第1108
8號函准翁黃雙妹代位簡權治以繼承名義辦理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且併予副知簡權治,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03年5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附件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7-178頁);再簡權治於系爭房屋經黃惠禎拍定後,於101年9月10日以 簡綺 名義聲請優先承購系爭房屋,此經簡權治述明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民事聲明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則簡權治既知為系爭房屋辦理減免稅賦,並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文件,且於系爭房屋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購,豈有不知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其名下之理,而系爭房屋如果為簡瑞蘭出資興建、原始所有,簡權治、簡瑋鋐、簡瑞蘭何以在系爭房屋遭拍定前全無任何抗辯主張,甚於拍定後尚主張優先承購?是渠等上開所述實不無臨訟杜撰之嫌。
⒋從而,簡瑞蘭於此並未能提出積極可信之證據以資證明系爭
房屋確係由其所出資興建者,則其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惠禎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屋,並於101年7月27日
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且於10
1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簡瑞蘭而非簡權治,則系爭執行程序自無因拍賣第三人所有物而有拍賣無效之原因,是渠,黃惠禎於收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所享之權利,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自得自由處分利用至明。
⒊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原告與黃惠禎於102年6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15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屋,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付款票據等件(本院卷第8-11、第153頁)為證,堪認黃惠禎確有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被告雖指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257萬元,原告僅以150萬價格買受,足見其與黃惠禎間之買賣為虛偽云云,然不動產買賣價格因標的物本身條件、當事人個人資金或持有意願等因素,本不必然定可漲價出售;且黃惠禎前於101年7月24日曾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內容與投標內容不同,且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有第三人占用為由,要求撤銷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此有其聲請書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參,顯見黃惠禎並不滿意系爭房屋,其事後為免尚需向第三人訴訟排除占用之繁瑣程序,而減價出售予原告,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至原告縱於買受前已知悉系爭房屋遭被告等占用,且簡瑞蘭主張為其原始所有人之情事,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共有人,為利土地整體利用而買受系爭房屋,亦不違反事理之常。則黃惠禎既已經由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再將之讓售予原告,原告已自黃惠禎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此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與黃惠禎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而屬無效,其主張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而未取得所有權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應認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於其所受讓之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
⒉查簡瑋竤目前占用系爭房屋經營「宗瑋汽車保修場」使用,
簡權治則住居其內,惟原告並未同意渠等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係自有處分權人即黃惠禎處受讓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所享之權利,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自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排除簡權治、簡瑋鋐之無權占有,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⒊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簡瑞蘭居住在大寮,平日並未住居系爭房屋,僅有過年、過節才會回來,系爭執行程序所寄送之通知以簡瑞蘭名義代收,係因簡瑞蘭子女學籍關係,戶口寄放在系爭房屋,簡瑞蘭並放置印章在店內以備代收信件,故有時店內人員會以其印章代收信件等語,此據簡瑋鋐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4、161頁),而查簡瑞蘭於系爭執行程序及本件訴訟中所陳報之聯絡地址均○○○區○○路○段○○○號,系爭執行程序雖有以「簡瑞蘭」印文收受通知之送達證書,然單純收受文書之送達與其是否對系爭房屋有實質上之管領力尚難等同視之,況於送達實務上,確不乏以不在場之他人印章代收信件之情事,於此既無稽證可資證明簡瑞蘭有事實上管領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難認簡瑞蘭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權利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簡瑞蘭遷讓房屋,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簡權治、簡瑋鋐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將之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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