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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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丁○○○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94年度易字第88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甲○○應與丙○○、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175萬元,及自民國9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同案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間介紹偽冒「 黃呈賢 」
之乙○○予原告認識,並共同向原告佯稱告訴人因丈夫去世所領取之勞工保險數額太少,,應可領到90萬,惟需將先前領得之60萬元提存於法務部,以便請領後續款項,被告丙○○亦附言稱此案若成,要拿100萬元讓其蓋房子,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91年11月26日、92年2月10日交付現金60萬元及15萬元,而被告二人為取信於原告,亦開立以被告甲○○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92年4月27日、面額為744580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擔保,惟經原告提示支票竟不獲兌現,故丙○○、乙○○二人明顯在詐騙原告以獲取不法利益。
⒉又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丙○○、乙○○買其發票人名
義之支票,係欲用作詐欺他人之用,故其與同案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犯詐欺罪責。爰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因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合計75萬元,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甲○○與丙○○、乙○○連帶賠償75萬元,另被告等因詐欺取得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遂另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再詐騙行為亦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連帶給付100萬元以資精神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共同詐欺一案,業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參以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