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92號原告 黃麗雪 被告 黃鈺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黃鈺珺應給付原告黃麗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如第1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亦即原告及被告等8人均為8分之1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而原告於第1審所預先
繳納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即裁判費6,390元+登記規費310元),有本院自行及繳款項統一收據、宜蘭縣政府自行政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函轉被告對此表示意見,該函亦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同意給付並提出匯票予法院,然因所提出之匯票金額大於所應負擔之部分,故原告不願受領,上開匯票並經本院退還與被告。則依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黃鈺珺應賠償原告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38元【計算式:6,700元÷8=8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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