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劉錦樹
劉信宏 劉燦宏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一蕙 被告 劉明樹
劉燦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面積2224.99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及一、二樓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附表之比例分配之。
貳、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附表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劉燦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爰提起本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僅2224.99平方公尺,屬長方形,僅一邊有臨路,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約
370.83平方公尺,且若求每一部分均有路可得出入,將使形狀變得細長,恐難達成農業使用目的,是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請准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6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㈡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6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二、倘被告劉明樹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應全部買受。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明樹辯以:我願意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前面那塊。
二、被告劉燦樹雖未到庭,但以書狀辯以:同意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以免原物分割導致系爭不動產過於細分而無法使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號)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劉明樹及劉燦樹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依首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惟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三、查系爭土地地目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緊臨彰化縣○○鄉○○路○段,地上有如附圖A之保存登記建物外,其餘B及C部分為大面積之鐵皮建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分別為1378.26平方公尺及63.78平方公尺,何人出資興建尚待確定,土地略為呈東西走向之長方形,然北側往南側凹陷之整片完整土地,雖然面積2224.99平方公尺,且其上除通路外,幾已建滿建物,已據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12月28日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上開附圖編號A部分已登記建物登記面積為105.69平方公尺(現狀一、二樓均有增建);如細分為6分之1,每人分得建物面積不大,分得土地為連接東側道路則呈現不規則狀自不利於農業使用,且土地上又有鐵皮建物,原物分割不可行。被告劉明樹辯以:我願意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前面那塊等語,未到庭之被告劉燦樹以書狀表示願變價分割外。本院考量劉明樹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70.83平方公尺,如扣除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140.86平方公尺後僅剩229.77平方公尺,又須向東側連絡道路供建物通行,所剩土地分給其餘共有人將呈不規則形狀,難以有效利用,且建物及土地均需鑑價,且先行鑑價之目的是可以部分作價補償,而作價補償實質上亦等同於變價分割分配價金,衡情自無為無益鑑價之必要。顯然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導致除被告劉明樹外之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又要連接道路,均為極不規則之細長狀,根本無法為農業使用,而不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嚴重減損分得土地之經濟利益;更何況被告劉燦樹亦同意變價分割。據此,綜據兩造之陳述、系爭土地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即現況之使用狀態複雜,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絕大部分均面積不規則,顯然不能為農業使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反之,如以變價分割,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可將系爭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自然得以提高土地之售價,且兩造亦均可於變賣時公平參與競價買受,或由需用土地者競標,而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均屬較為有利,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併命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各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系爭312│系爭40││號││地號土地│建號房屋│├─┼───┼────┼────┤│01│劉錦樹│││├─┼───┤│││02│劉信宏│││├─┼───┤│││03│劉一蕙│各6分之1││├─┼───┤│各6分之1││04│劉燦宏│││├─┼───┤│││05│劉明樹│││├─┼───┤│││06│劉燦樹│││└─┴───┴────┴────┘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