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1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建芳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建芳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謝建芳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平日以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275」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行○○○區○○路○○○號「南山捷運站公車站牌」前,正在停等載運客人時,本應注意營業大客車離站前,應注意前、後車門是否有其他乘客欲上、下車,方得關閉車門,及應將車門妥善關好方得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順良 正欲從前門上車時,謝建芳即貿然關閉車門而往前行駛,致林順良當場遭謝建芳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擦撞而倒地,並隨即遭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受有骨盆破裂併右腳開放性骨折及大範圍軟組織損傷、左腳擦傷、前額擦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後仍於108年2月26日23時4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謝建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 林加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及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公車勘驗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公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謝建芳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參採學說見解認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侵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故除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致死規定,並提高同條第
1項之法定刑,使法官得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茲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謝建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至於被告當下並未停留現場,乃經警方事後調閱相關監視器,查知被告前述犯行,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一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上、下車,且未待車門妥善關閉即貿然駛離車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小康、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已獲宥恕,顯見被告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