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 張博河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告 胡施月美 訴訟代理人 胡映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雖追加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然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長子 張仁豪張仕豐 與被告之長女胡映潔結婚後雖育有數名子女,然兩人並不和睦,胡映潔因此拒不返家同住。原告經營公司企業,為使胡映潔所住靠近被告之住所,且能與原告之子張仁豪及孫子女同住,有住家的感覺,以促進兩造兒女之婚姻美滿順利,乃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購買在被告住所對面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登記前一個月,與被告約定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而以買賣之名義,於106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原告原計畫於兩造兒女所生長孫年滿20歲成年後,終止上開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約定,再將兩造名下持分各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該長孫。無奈原告雖用心良苦,但胡映潔從未感受原告之誠意,亦無修復婚姻之意願,不曾前往系爭不動產居住,致其與張仁豪之婚姻仍然無法修復。原告感到惋惜,遂終止前開借名登記約定,並善意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經協調,被告竟表示要原告去法院告,令原告相當錯愕。爰再以起訴書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如契約有明定,即以該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反之,如契約未約定,則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自得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以總價新台幣930萬元向訴外人松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連同變更、追加款,共計給付上開公司10,501,700元。另家具、空調、採光罩等費用1,640,198元及室內裝潢費用810,973元亦由原告支出,原告皆係以所經營公司之支票支付。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房屋裝潢期間,從無出現,僅於簽立買賣契約當日由其夫執一顆被告之印章前去松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交付,並作說明。又張仁豪與胡映潔於90年3月27日結婚,於96年11月22日離婚,復於102年5月7日結婚,再於107年9月12日離婚,故兩造曾為親家。前開張仁豪與胡映潔再次結婚前,原告為促使其等和好,曾予勸說,並借其等名義購買彰化縣○○市○○街○巷○○號房屋後登記為其等所有,持分各2分之1。嗣胡映潔自104年間起外遇離家,張仁豪因此時常與胡映潔發生衝突,甚至為跟蹤或徵信胡映潔外遇行蹤,而遭胡映潔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6月28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432號保護令,此即胡映潔所稱之家暴,事實上乃胡映潔做為外遇之護身符。惟胡映潔涉嫌與人通姦之犯行,雖經張仁豪提出告訴,仍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仁豪因而再於107年9月12日與胡映潔離婚。由上說明,亦可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本來要贈與房地給胡映潔全部,後來只贈與2分之1,胡映潔才沒有去住那間房子,另外原告的兒子會對胡映潔家暴,所以也是不敢去住那間房子的原因之一。系爭房子本來是要登記在胡映潔的名下,因為原告怕他的兒子會因此處分掉房子,所以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顯然不實,難以置信。蓋果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映潔,則原告何需將該不動產登記予胡映潔之母即被告之名下。另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房子本來是要登記在胡映潔的名下,因為原告怕他的兒子會因此處分掉房子,所以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等語,既主張原本要買給(可能為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胡映潔,怕被原告兒子處分而登記予被告名下,即表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除單純登記名義以外之法律關係而為登記。如此可確定者,被告之登記僅為單純登記名義,亦即借名登記。而原告主張係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被告辯稱係胡映潔借被告名義為登記,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即可獲得證明。況綜合證人之證述,及所有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皆為原告所支出等情,亦足以推斷係原告借被告名義為登記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映潔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非原告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然被告未提出積極之證明,其所辯即非可採。此外,被告亦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但對於其所辯係其女胡映潔借其名為登記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則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等語。
(三)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長子張仁豪於90年3月間與被告長女胡映潔登記結婚後,自同年8月間其二人之長子出生起,即不曾支付奶粉、尿布及保險費等費用,該等相關費用除原告偶爾提供經濟協助外,多由胡映潔獨力負擔。嗣張仁豪與胡映潔因情感及經濟等因素,有諸多之衝突,雙方乃於96年11月間初次辦理協議離婚。翌年2月,雙方之長女出生後,胡映潔尋求復合不成,為妥善照顧兩名年幼子女,以寄居身份繼續居住於原告家中。然張仁豪仍不思悔過,自104年間起即長期在外居住,不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盡撫養照顧子女之責任,且曾對胡映潔有家暴與恐嚇等行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432號保護令)。茲因張仁豪與胡映潔婚姻不睦,多係張仁豪長期未履行同居義務、未善盡撫養照顧子女之責任,及其本身之家暴、恐嚇行為所致,原告為補償胡映潔長年遭受之精神、物質損失,主動到被告家中訪談,提議購買並贈與登記系爭不動產全部予胡映潔,以作為補償。但因張仁豪曾對胡映潔家暴及恐嚇,為避免胡映潔再度遭受生命之危害,且原告亦擔心張仁豪得因此處分系爭不動產,雙方乃同意將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惟至簽約當日,被告之夫持被告證件、印章前去簽立買賣契約時,原告竟改稱僅贈與系爭不動產2分之1予胡映潔做為補償,被告之夫考量該不動產係原告贈與,故未多所堅持。
(二)被告係一介平凡農村婦人,對於胡映潔遭逢不幸,所遇非人,本無意多加過問,故從未主動要求原告及其家屬給予交代或提供補償。然贈與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主動提出,被告念及胡映潔多年盡心盡力撫養三名子女,迄今仍孓然一身,若之後離婚勢必身無分文,生活恐將無以為繼,且有礙親子關係之維繫,胡映潔因而同意接受原告之贈與。嗣張仁豪與胡映潔分居後,被告多次接獲一名自稱代書來電,要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本件贈與係原告親自向被告說明,後續雙方也未再討論此事,更未曾聽聞原告要求撤銷贈與,故未予應允。又原告原本要贈與系爭不動產全部予胡映潔,後來僅贈與2分之1,胡映潔因此未到系爭不動產居住。此外,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長子張仁豪即張仕豐與被告之長女胡映潔於90年3月間結婚後,於96年11月間離婚,又於102年5月間結婚,然自104年7月間起開始分居,張仁豪即張仕豐並於106年4月間以簡訊恐嚇胡映潔,對胡映潔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胡映潔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432號裁定對之核發保護令,嗣該二人於107年9月12日協議離婚。
(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與訴外人松春建設有限公司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以總價10,501,700元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建號房屋,並於106年1月5日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
(三)系爭房屋自交屋迄今皆為原告之姪子 涂元柏 所居住,被告及其家人從未入住。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離婚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支票存款對帳單、估價單、報價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432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其於106年1月5日前一個月,與被告約定,借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係原告贈與被告之女胡映潔後,由胡映潔借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該契約之成立,必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方可。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又屬多端,非必為借名登記一途。從而,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人,即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其借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得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後,依契約所定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所生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原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部分,因在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予原告之前,原告未曾取得該部分不動產之所有權,故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胡映潔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不足採取。經查:
(一)證人 吳美幸 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告跟松春公司買預售屋,你何時跟原告有接觸過?)104年簽約的時候才開始接觸的。(問:原告買房屋登記給何人?)原來說要給他的孫子,但是孫子還小,他想登記給自己及他的親家母即被告,因為他有跟被告講好要暫時借被告的名字來登記,等孫子長大後再過戶給孫子。(問:這個是原告何時講的?)是在要送資料辦理過戶之前,在我的公司的工地接待中心講的。(問:原告為何跟你說登給被告?)可能是原告的兒子及媳婦關係有點問題,他想這樣兩家可以住在附近,對小孩子比較好,也可以讓他的媳婦要看孫子比較方便。要登記的時候,我看到要登記給親家母,我覺得奇怪,不是要登記給孫子嗎,所以我才問原告,原告才說的。(問:當時原告跟你講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沒有特別注意。...(問:原告跟你說要借名登記的時候,當時被告或者她先生有沒有人在場?)沒有看到他們的人,當時被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已放在我桌上,應該是原告拿過來放在我的桌上的。」等語,足見證人吳美幸未曾見聞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雖原告與證人交談之時,確對證人言及其曾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暫借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一節,然此僅係原告單方所述,被告或其夫當時既未在場,自不能僅以原告對證人片面之言,即認兩造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二)證人 黃錢村 結證稱:「(問:吳美幸在108年2月25日到法院作證你是否知道?)有聽她說。(問:她是在作證之前跟你說這件事情嗎?)她接到法院通知書之後就跟我說了。(問:後來你有沒有做什麼事情?)原告拜託我去跟被告溝通。
(問:你有去跟被告溝通嗎?)有,日期忘記了。(問:你有去被告家嗎?)有去。(問:你跟他溝通那些事情?)原告說房子要給他孫子的,叫我跟被告說把房子過戶給孫子好嗎,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是一直哭,並說給法院去判好了。(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那個房子登記給誰?)原告說那個房子有登記一半給被告。原告的意思是說那一半要給他的孫子。(問:原告有沒有跟你說房子為何登記一半給被告?)我沒有問原告,原告也沒有跟我說。(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房子為何一半登記他的名字?)被告是說一半是要登記給他的女兒的。原告是說要登記給他的孫子,我也搞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曾受原告之託,為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孫子之事,前去被告家中與被告溝通,但被告既僅以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是要登記給其女兒胡映潔,此事由法院判決等語,答覆證人,顯見被告亦無向證人承認兩造間有何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借名登記之約定。
(三)系爭不動產固為原告所買受及裝潢,並支出價金及費用,然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之原因既屬多端,上開買受及支出價金、費用之事實,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即無必然之關係,自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為借名登記之約定。是綜據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其借被告之名義而為登記,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無從認為真正。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係屬不當得利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至少應就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僅陳稱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女胡映潔借其名為登記,則其受有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即屬不當利等語,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係屬不當得利一節為實在。
七、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鄉○○村○○路○○○○○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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