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 李元 被上訴人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訴訟代理人 陶光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勞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萬4,260元、開庭交通費6千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0,260元(見原審卷第93、95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2,593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初,至被上訴人高雄分部進行面試,兩週後與被上訴人臺北總公司人資部電訪商談薪資,被上訴人希望伊至臺北總公司任職,同意給付伊月薪3萬5千元,加計每年給付四季季獎金,第1年保障年薪50萬元、第2年保障年薪60萬元,屆時若月薪及獎金未達上開保障年薪,被上訴人將用其他名目補足,伊同意上情後,於106年8月1日起北上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惟被上訴人竟於107年6月29日資遣伊,並以伊僅任職11月,拒絕按上開保障年薪50萬元之比例,扣除已給付薪資40萬5,740元後,補足伊薪資差額5萬2,593元(即:50萬元×11/12-40萬5,740元=5萬2,59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9萬4,260元(即:50萬元-40萬5,740元=9萬4,260元)、開庭交通費6千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0萬0,26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5萬2,593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59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上訴人合意約定保障年薪50萬元,況上訴人任職未滿1年,並無領取獎金資格,則上訴人訴請伊給付薪資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8月1日任職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
資3萬5千元,兩造於107年6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約定第1年年薪50萬元乙節,固提出對話記錄、資遣通知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19至33頁),惟細繹其內容,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兩造已合意約定第1年保障年薪50萬元,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縱令兩造約定上訴人第1年保障年薪50萬元(僅屬假設,並非真正),惟依上訴人自陳:
所謂保障年薪50萬元,係任職每滿1年結算當年薪資有無超過50萬元,若未超過50萬元,就以其他名目的獎金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對話錄音內容記載:「(上訴人)……,你說不然這樣子,我們取平均值五十五萬,那第一年期滿給你五十(萬),你如果沒有領到五十(萬)的話,我們會用獎金的名義補給你,……。」、「(被上訴人人資部 吳穎亭 )那對啊,我這樣講很合理吧?要滿一年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9頁),徵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人員詢問獎金及保障薪水時,被上訴人人員亦稱:「時間到了就會發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各節,足認上訴人應任職滿1年,並結算當年實際領取薪資數額後,始得確認有無達年薪50萬元,而本件上訴人任職僅11月而未滿1年,不符上開結算年薪要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亦為無理。準此,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5萬2,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2,593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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