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景舜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淡紫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被告詹景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淡紫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0719公克),經送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又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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