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孝柔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明知 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芬納 西泮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愷他命併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目前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皆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竟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初某日,在其所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106室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成年男子委託保管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仙楂餅、咖啡包等物,而非法持有之。㈡又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06室內,將其持有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置於房內桌上,無償任由戊○○、己○○、乙○○、丁○○拿取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前揭汽車旅館房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或有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證人戊○○、己○○、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租用上址「湯城汽車旅館」106室,並受綽號「阿光」之男子委託保管含有毒品成分之仙楂餅、咖啡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轉讓愷他命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那麼多愷他命,只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107的愷他命是伊的,警察到場時,伊是被叫起來的,伊不知道其他愷他命是誰的,仙楂餅和咖啡包是「阿光」送到伊那邊,他說會有人來拿,伊知道裡面有毒品,但伊不知道實際上摻有什麼東西,當天在場人中伊只認識戊○○,其他人都是戊○○帶來的,那天伊原本要跟戊○○等人去看電影,但是時間太晚了,所以就到伊房間開趴,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他們,毒品都是他們自己帶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⒈警方於104年4月8日晚間7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
區○○○街○○號「湯城汽車旅館」查訪,經被告及在場之戊○○、己○○、乙○○、丁○○等人同意後,進入被告租用之106室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疑為愷他命之粉末及結晶體共30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0)、疑摻有愷他命成分之仙楂餅包共33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63)、疑摻有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等共28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至9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紙、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至54頁、第60至83頁)。而上開粉末及結晶體、仙楂餅包、咖啡包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 芬納西泮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除部分毒品因純度未達1%,以致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外,其餘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等事實,亦有該局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33607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7至172頁),足認被告在上址汽車旅館租用之106室房間內,確放置有如附表一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之違禁物無訛。
⒉又被告於104年4月9日為警查獲後接受調查時即供稱:
編號1至30所示愷他命共30包、編號31至63所示仙楂餅包共33包、編號64至91所示咖啡包共28包都是伊友人綽號「阿光」之男子寄放在伊這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
6頁反面),又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命具保釋放後,在104年5月6日再次經檢察官傳訊時亦陳稱:只有編號92至95、編號101、編號103至107所示之物是伊的,其他都不是伊的,那些愷他命、仙楂餅包、咖啡包是「阿光」放在伊那邊,讓伊先保管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均陳明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編號1至30所示「K他命」共30包、編號31至64所示「摻有K他命餅包」共33包、編號64至91所示「摻有K他命咖啡包」及「摻有K他命奶茶包」共28包等物,均係綽號「阿光」之友人所寄放,並未指明何項扣押物品係自己所有之物,反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部分扣押物品係其所有並供己施用者,圖卸代人保管而非法持有大量毒品之罪責,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即坦承:伊事前就知道「阿光」交給
伊保管的物品含有愷他命成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知道裡面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8頁),足見其受綽號「阿光」之男子委託保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時,既已知悉內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違禁物成分,猶允為保管而持有之,則其有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至為灼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愷他命(編號A29)」及編號14所示「愷他命咖啡包(編號C27)」,經鑑定結果,除分別檢出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外,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此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8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僅指稱上開扣押物品為「K他命」及「K他命咖啡包」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8頁),嗣於偵查中亦稱「阿光」交付保管之物品係含有「K他命」成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55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伊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實際上摻有什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8頁),再參以該等扣押物品既係綽號「阿光」之男子所交付,並非被告直接接觸製毒者而取得之物,則被告固可認識「阿光」所交付者為「毒品」,但未必能明確知悉內含毒品之具體成分,亦非悖於常理,是本案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為違禁物之最低等級毒品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尚難認定其確已知悉「阿光」交付保管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物另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而猶允為保管一節,自無法另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關於轉讓愷他命部分
⒈戊○○、己○○、乙○○、丁○○等4人於105年4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106室內,均有拿取房內桌上K盤內已研磨成粉末之愷他命並捲煙施用等事實,業據其4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133至136頁、第156至158頁、本院第94至115頁、第143至153頁),而其等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4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0至93頁、第162至165頁),是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證人戊○○、己○○、乙○○、丁○○除於前述時間為警
查獲當日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均指認被告確有目睹其等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拿取
K盤內之愷他命施用而未加以阻止等情明確外(見偵查卷第133至136頁),證人戊○○、乙○○復於二度經檢察官傳訊到庭時猶結證同述上情(見偵查卷第156至158頁,證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陳明其等於偵訊時證述前詞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46至147頁),再斟酌證人戊○○、己○○、乙○○、丁○○與被告素無嫌隙,其中證人己○○、乙○○、丁○○更係為警查獲當日始與被告初次謀面,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己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性,是其等所述上情,且上開證人各次所述情節,亦互核相符,並無齟齬,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將愷他命置於汽車旅館房間桌上而任由戊○○等人拿取施用無訛。又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跟伊聊天時,即有提及暗示可以去那裡抽K煙等語(見偵查卷第133頁反面、第157頁、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在戊○○等人前去汽車旅館之前,即曾主動邀約到場施用愷他命一事,自有寓含現場備有愷他命之意,是其辯稱:
毒品都是他們自己帶的,伊沒有轉讓愷他命給他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末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
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證人戊○○、己○○、乙○○、丁○○取用被告放置在上址汽車旅館106室桌上K盤內之愷他命均為粉末狀,業如前述,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合法製造之管制藥品,卷內復查無資料堪以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故被告轉讓予證人戊○○、己○○、乙○○、丁○○等人施用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自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於轉讓愷他命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並供轉讓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與被告所為轉讓偽藥犯行間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綽號「阿光」之男子處取得之第三
級毒品尚有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14所示之物,惟該二項物品均係「阿光」於同次一併交付被告保管者,且皆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則被告持有此部分毒品之事實,即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容任戊○○、己○○、乙○○、丁○○拿取施用
而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時觸犯四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轉讓偽藥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5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有流毒他人之虞,竟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之危害風險,甚至恣意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殊已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4頁)、業商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同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毒品及轉讓偽藥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4年4月6日晚間11時許前之某
期間,接續以每公克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含有硝甲西泮、芬納西泮毒品成分之圓形錠劑,另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所示「一粒眠19粒」(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編號104所示「一粒眠17.5粒」(即附表二編號4至7),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固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硝甲西泮等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5月5月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3頁正反面、第188頁),惟被告自始即供稱:上開「一粒眠」係伊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155頁、本院卷第58頁),復查證據足資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係綽號「阿光」之男子併同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付被告保管者,自難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係基於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犯意而為;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毒品之驗前總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則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達法定數量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另蒞庭檢察官復提出補充理由書指被告併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等語,惟查,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7所示「K他命塑膠瓶1個」(即如附表二編號11)及編號98所示「FM2粉末」(即如附表二編號13)、編號99所示「FM27顆」(即如附表二編號12),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固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硝西泮、芬納西泮等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3頁正反面、第188頁),惟被告辯稱:塑膠瓶的愷他命是伊的,是伊很久以前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158頁),復衡酌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愷他命係以塑膠瓶裝盛,與被告受綽號「阿光」之男子委託保管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均以夾鍊袋包裝,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塑膠瓶裝愷他命係其所有且供己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即無法遽認被告係基於受託保管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同一犯意所為。又被告否認上開扣案之「FM2」為其所有,並辯稱:「阿光」將一袋東西交給伊,伊沒有印象有FM2等語,而質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毒品之數量分別為圓形錠劑7粒、粉末1包,驗前總淨重未逾5公克,足見其體積非大,數量甚少,衡情,倘「阿光」將該錠劑及粉末連同前述大量之愷他命、仙楂餅包、咖啡包等一併交付予被告,被告未必即能發現其內夾藏有少量之上開錠劑及粉末,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阿光」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毒品一節,尚非全然無稽,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毒品亦應同負持有毒品之罪責。從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無從認定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究,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既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逾20公克,業如前述,即屬違禁物至明,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仙楂餅包之包裝袋亦因沾有其內仙楂餅散落之粉末而無法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押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證據│├──┼───────┼─────────┼──────────┤│1│愷他命(編號A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至A8)│命成分(驗前總純質│局104年7月20日刑鑑││││淨重約33.83公克)│字第1040033607號鑑定│││││書(左列編號為上開鑑│││││定單位對送驗證物之編│││││號,以下均同)│├──┼───────┼─────────┼──────────┤│2│愷他命(編號A9│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鑑定書│││)│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23公克)││├──┼───────┼─────────┼──────────┤│3│愷他命(編號A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鑑定書│││0至A13)│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3公克)││├──┼───────┼─────────┼──────────┤│4│愷他命(編號A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鑑定書│││4至A19)│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6公克)││├──┼───────┼─────────┼──────────┤│5│愷他命(編號A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鑑定書│││0)│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23公克)││├──┼───────┼─────────┼──────────┤│6│愷他命(編號A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鑑定書│││1至A22)│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公克)││├──┼───────┼─────────┼──────────┤│7│愷他命(編號A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同上鑑定書│││7)│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8│愷他命(編號A2│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同上鑑定書│││9)│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9│愷他命仙楂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鑑定書│││編號B1至B33)│命成分(驗前總純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淨重約1.26公克)│號31至63)│├──┼───────┼─────────┼──────────┤│10│愷他命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同上鑑定書│││編號C11至C13)│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11│愷他命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同上鑑定書│││編號C14至C15)│芬納西泮成分││├──┼───────┼─────────┼──────────┤│12│愷他命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同上鑑定書│││編號C20至C21)│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13│愷他命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同上鑑定書│││編號C23)│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14│愷他命咖啡包(│檢出第二級毒品3,4-│同上鑑定書│││編號C27)│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15│愷他命咖啡包(│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同上鑑定書│││編號C28)│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證據│├──┼───────┼─────────┼──────────┤│1│橘色圓形錠劑7│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醫務中心104年5月5││││重1.4520公克)│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第2至4││2│帶有斑點之橘色│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點│││圓形錠劑11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重2.2480公克)│號103)│├──┼───────┼─────────┤││3│淡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1粒│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1850公克)││├──┼───────┼─────────┼──────────┤│4│帶有斑點之深橘│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同上毒品鑑定書第5至│││色圓形錠劑4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11點││││重0.7430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5│帶有斑點之淡橘│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色圓形錠劑18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3.2200公克)││├──┼───────┼─────────┤││6│深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6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1200公克)││├──┼───────┼─────────┤││7│橘色圓形錠劑12│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5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2.3800公克)││├──┼───────┼─────────┤││8│粉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2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0.2560公克)││├──┼───────┼─────────┤││9│淡橘色圓形錠劑│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4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0.6710公克││├──┼───────┼─────────┤││10│帶有斑點之橘色│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圓形錠劑1粒│西泮成分(驗前淨重│││││0.2060公克)││├──┼───────┼─────────┼──────────┤│11│白色細結晶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同上毒品鑑定書第1點││││命成分(驗前淨重0.│(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4910公克)│號107)│├──┼───────┼─────────┼──────────┤│12│白色圓形錠劑7│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同上毒品鑑定書第12點│││粒│西泮成分(驗前總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重1.4250公克)│號100)│├──┼───────┼─────────┼──────────┤│13│淡橘色粉末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同上毒品鑑定書第13點││││西泮成分(驗前淨重│(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3.5160公克)│號9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