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桃秩字第55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號
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11月18日溪警分刑秩字第09720074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0月23日17時許。
(二)地點︰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鄰水管頭12之13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於97年10月27日19時30分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
鄰水管頭12之13號查獲。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獵槍1枝、黑色火藥1罐及彈珠1罐
,有偵辦甲○○違反社維法相片4張為證。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鳴槍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
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有之獵槍1枝、黑色
火藥1罐及彈珠1罐,雖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惟本件既已對其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且
斟酌其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法規範目的,就其
所有獵槍1枝、黑色火藥1罐及彈珠1罐,若裁處沒入處分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茲不另為沒入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