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簡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岡簡字第
622號第1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元,應徵第2審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