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635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4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捌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
查詢表、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
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