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10號原告 蔡名修 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起訴狀並無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等應記載事項,於起訴程式有違,應予補正(例如: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設高雄市○○區○○○路○○號16樓、代表人 鄭永祥 )。茲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一份於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