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告 顏逢汶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告 顏啟霖
顏安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錫勳 被告 顏錫絹
顏銘 鋒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複代理人 施依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部分均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顏嘉宏附表:
┌────┬────┬─────┬─────┐│原判決書│誤寫段落│誤寫內容│應更正內容││頁數││││├────┼────┼─────┼─────┤│第3頁│第3行│同意被告顏│同意被告顏││││銘「峰」之│銘「鋒」之││││附圖乙案│附圖乙案│├────┼────┼─────┼─────┤│第4頁│倒數第10│被告顏銘「│被告顏銘「│││、14行│峰」之附圖│鋒」之附圖││││乙案│乙案│├────┼────┼─────┼─────┤│第6頁│第4行│至被告顏銘│至被告顏銘││││「峰」請求│「鋒」請求││││││├────┼────┼─────┼─────┤│第7頁│應受補償│顏銘「峰」│顏銘「鋒」│││人及受補│││││償金額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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