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85號原告 阮語豔 被告濠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傳任 被告 邱名媛 兼共同 鄭晃奇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添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參照)。且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包括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向被告購買 帝之苑 三期預售屋建案中編號A11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即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80萬元,已給付被告457萬8778元。惟被告施作房地工程時有諸多瑕疵,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亦遭拒絕。嗣後,原告欲就系爭房地尾款辦理貸款時,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資料及銀行核貸之交屋等條件,致原告不符貸款條件而無法申辦,未能如期給付價款,被告則據以表示原告違約,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並沒收原告繳納之價金457萬8778元。雙方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協商,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但被告以系爭房地已出售他人,同建案房屋均銷售完畢,無法更換他棟房屋予原告之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解約,使雙方協商成立,被告改沒收違約金60萬元,返還部分價款397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和解)。但原告嗣後於購屋網站,發現系爭房地所屬建案尚有空屋未銷售完畢,被告得於協商時提供原告更換其他空屋之方案,卻仍以不實資訊欺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系爭和解內容,被告則據以沒收原告60萬元之訂金作為違約金,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仍存在買賣關係。故被告施作系爭房地有諸多瑕疵,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457萬8778元,而被告已返還原告397萬元,尚餘60萬8778元應返還,並依約賠償買賣價金百分之15即357萬元作為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417萬8778元(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8年5月13日,原告追加鄭晃奇律師、邱名媛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鄭晃奇給付原告400萬元、邱名媛給付原告810萬元、請求黃添喜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請求被告邱名媛、濠欣建設有限公司撤銷帝之苑三期預售屋建案中編號A11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敘明其追加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見本院卷第175頁反面、214頁反面),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然被告濠欣建設有限公司、邱名媛、鄭晃奇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5頁反面、第209頁至第211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故原告以追加鄭晃奇律師、邱名媛、黃添喜為被告方式,提起追加之訴,顯然並非在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即原訴與追加新訴之當事人已有不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須在原當事人間始得為之意旨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請求追加被告鄭晃奇律師賠償400萬元之原因事實,在於鄭晃奇律師為被告之委任律師,竟利用其法律專業對原告恐嚇、威脅;追加被告邱名媛於兩造尚未解除買賣契約,以預售屋價格取得成屋即系爭房地,從中獲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追加被告邱名媛為惡意第三人,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黃添喜任職於臺中銀行四民分行,與被告鄭晃奇、濠欣建設有限公司共同詐騙原告;邱名媛、濠欣建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均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不相同,足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不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繼續援用。因此,原告在本件訴訟追加鄭晃奇、邱名媛、黃添喜為被告,以及追加濠欣建設有限公司應與邱名媛塗銷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所提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108年5月13日提出民事陳述狀增加求償項目及金額、於108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傷害賠償狀更正求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部分:
1.支出其母 阮顏彩鳳 醫藥費150萬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
2.未來扶養費480萬元
3.原告醫藥費5萬6595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
4.律師費16萬元
5.辦理公銀轉出而受有利息85萬元及請假1萬15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賠償8萬元
6.臺中銀行惡意騷擾致原告必須請假處理,損失1萬3800元及精神賠償6萬元
7.車馬費5,000元及精神賠償6萬元
8.請假損失考勤等2萬5000元
9.工作所得損失10萬元㈡108年10月21日民事傷害賠償狀部分:
原告照顧其母阮顏彩鳳增加支出250萬元,及原告因本件訴訟損失之金額增加150萬元。
㈢原告以上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追
加聲明而為訴之變更,且追加部分均未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75頁反面);而依前揭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個人法益之侵害等情,新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再者,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實體權利之成立亦欠缺關連性,二者間即乏「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形;且原訴與新訴之事實、理由既不相同,相應所生之調查證據程序,當亦截然有別,而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依前述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即不備追加之要件,應予駁回。原告追加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