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黃虹霞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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