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二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四○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因訴訟及參選民意代表耗費鉅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依首揭說明,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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