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再審理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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