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前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雖有「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認該條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受刑人甲○○所犯之數罪既經法院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而所定之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以上,參以上開解釋意旨,仍須就其所定之執行刑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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