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誠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助字第2028號、102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誠一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顏誠一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15日復犯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顏誠一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2年2月27日晚上9時6分許,因妨害公務等
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1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於102年8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8月15日復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02年9月1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10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該後案復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從本條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節觀之,足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之立法,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又從其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避免因一次之過錯,即令其人生蒙有不可抹滅之缺失,故若認有予自新之機會,且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時,不論其係有期徒刑、拘役,甚或罰金刑,依法均得予宣告緩刑,申言之,刑罰之目的,並非僅在於報復被告之犯行,尚有教育及預防之功能,期使不慎觸法者能知法及不致有再犯之虞。
㈢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案件,
後案則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全然相異。而受刑人後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其於案件偵查期間亦坦承犯行,而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觀卷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即明,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非重罪,復經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再觀諸後案犯罪事實,受刑人於102年8月14日中午在餐廳喝完酒,是先由友人載送回家睡覺、吃完晚餐後,當日晚上11時許方搭乘計程車返回餐廳取車,其駕車上路距離飲酒時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另受刑人係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設置臨檢站隨機臨檢所發現,當時並未有其他明顯危險駕駛行為,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且有彰化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審酌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宣告之刑案受訴追後迄今,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顯見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應足認其上開所宣告之緩刑,仍足資警惕。
㈣綜上所述,足徵受刑人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尚難僅
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曾犯後案之罪,遭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確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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