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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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684號原告 蘇湘惠 被告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83年6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婚字第22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88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蘇秋露 於本院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前往兩造住居地、被告戶籍地查訪,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為:「經派員前往臺中市○區○○街○○○號3樓查訪未遇,惟訪查鄰居即164號1樓住戶,得知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等情,有該分局102年10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為:「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被告有居住於該址(按即高雄市路○區○○路○○○○號)」等情,亦有該分局102年11月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存卷可佐。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83年6月間即離家出走,且經本院以88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則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9年6個月之久,顯然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原告前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經法院判決勝訴在案,被告卻拒不履行,致生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是以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事由顯然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