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告 楊祚瑋 被告 林文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9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98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原告與訴外人 蘇葆琮 已成立調解(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02號),調解成立內容為訴外人蘇葆琮願給付原告50,000元,故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50,000元等語,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2號卷第29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聯絡於
106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以數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何宗賢 」成年男子所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老闆」成年男子,容任該名自稱「老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賣CayenneDiesel汽車之不實訊息,原告依該網頁所留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106年8月15日將30,000元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於同年9月8日將870,000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戶名蘇葆琮、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900,000元。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63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38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有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老闆」之人,而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名自稱「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8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2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