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
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少年黃○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張○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3人為朋友關係。緣黃○珉前因介入調解友人阮○霖(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 林彥廷 間之感情糾紛,黃○珉遂於104年5月22日晚上9時
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永和樂華店前,與林彥廷談判,並要求林彥廷道歉,且由黃○珉約同其友人即被告、張○瑋、毛○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劉鎮華黃韋凱陳壬豪陳禹辰羅永軒 (劉鎮華、黃韋凱、陳壬豪、陳禹辰、羅永軒5人,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8人,林彥廷則會同其友人即告訴人乙○○、 謝俊偉 、章○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陳○男(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4人前往赴約,嗣告訴人發覺阮○霖、林彥廷業已和解,即對黃○珉等人稱:「都道歉了,不然要怎樣」等語,被告、黃○珉、張○瑋3人因此心生不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珉徒手毆打告訴人後,復由張○瑋持刀背敲擊告訴人頭部,被告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張○瑋復逾越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鋒利之生魚片長刀(43公分)猛刺告訴人,告訴人以手抵擋,仍遭猛力刺入胸腔,因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併肺臟撕裂傷及大量血胸;右伸拇長肌肌腱、右尺側伸腕肌肌腱、右伸小指肌肌腱及左伸食指肌肌腱斷裂;右手手背1公分及
2公分撕裂傷;右手前臂4公分撕裂傷;左手手背1公分、
1.5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右側背部3公分撕裂傷;左側背部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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