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 陳展興 被上訴人 方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未受有合法送達,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受有合法送達,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茲就此聲明上訴等語。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經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目前仍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況本件上訴人曾於104年11月4日在上列戶籍地址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9頁)。原審法院將原審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依法寄存送達於該址(見原審卷第12頁),並無不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葉靜芳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